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LV牌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2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仿LV牌皮夾1只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1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仿LV牌皮夾1只,屬被告所有,並供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