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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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玉峰街之路口綠燈約六十秒,若以時速三十公里速度行駛,約八秒可到警察攔查處,加上機車停靠路旁時間,攔查動作約二十秒,取締之警察與抗告人均同時回頭查看大成街路口燈號為紅燈,據此可證,抗告人係於綠燈行駛通過玉峰路口,顯然沒有紅燈左轉,並提出路口相片及路口綠燈之光碟片為證等情。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現場目擊員警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明確證稱:確實有看見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㈢抗告意旨雖以綠燈燈號之時間、機車速度、攔查地點與路口
之距離、攔查所需時間及抗告人與取締警員回頭看燈號等時間,推論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推論基礎之綠燈秒數及攔查位置與路口之距離,固分別據抗告人提出光碟為證,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然有關抗告人之機車速度、攔查所需時間及回頭看燈號確認之時間,均屬抗告人之推測而無適當證據足資證明,是抗告意旨所為之推斷即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二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與玉峰街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開立投警交字第JC六五七五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舉發單位員警乙○○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註明事由並記載「已當場告知到案處所、時間,拒收、拒簽」;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合計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無故攔查,完全憑自由心證,且無憑據亂開紅燈左轉之罰單,無視人民應有之權益,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定。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視為已收受;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二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與玉峰街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違規,遭原舉發機關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C六五七五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上開舉發通知單時拒絕簽收一節,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左上角記載「當場告知到案處所、時間」及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收」等語,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二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與玉峰街路口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草警交字第0九七00二0二二五號函文及原處機關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本件現場目擊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
:「(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你所開立的?)、是的」、「(問:你可否形容當初舉發違規時之情形?)當天是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點到十二點服巡邏勤務,在十時四十分在玉峰路與大成街口,我在該處執行定點勤務,大約到十時五十一分許看見異議人由大成街南向西左轉,我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其有闖紅燈的情事,要異議人出示行、駕照,異議人沒有出示行、駕照,我就依車牌號碼000—0二一查詢他的行、駕照資料,發現異議人的駕照逾期,我就將異議人闖紅燈及駕照逾期的情事告知異議人,並當場告發,異議人表示他沒有紅燈左轉,並要我改正,但是一般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不會有照片舉發可以佐證,因為違規是瞬間的事情,且異議人是在我將他攔停之後,請他將車子路邊停靠,大成街的路口號誌才轉換為綠燈,當時我站在玉峰街執勤。」、「(問:一般取締闖紅燈有無須待違規人闖紅燈之後多久,才去攔截?)沒有明文規定說要多久才會舉發,但是一般我們在執勤時,我們都是等違規人闖紅燈後約三秒,才會舉發闖紅燈的人,因為異議人的車速可能過快,來不及煞車。」、「(問:可否標示你執勤時所站立的位置?)與路口約距五、六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由上證詞,足證證人乙○○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且異議人上開違規地點與證人值勤所在地點間之距離,並未超過一般正常人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故證人乙○○上開證述,自已合乎常理,當為事實;再者,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係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況異議人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始終否認違規乙情,自不足採。綜此,堪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與玉峰街路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又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
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異議人率指員警於舉發當時未提出照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亦有未洽。是異議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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