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游正義」為共同被告,但因事後查悉姓名有誤,乃於98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本院,變更被告「游正義」之姓名為「戊○○」,於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又無礙於被告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甲○○、丙○○、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及自8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宜妹 於84年間訂立讓渡契約書,
約定游宜妹應讓與坐落於嘉義縣八掌○○○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2408公頃之土地承租權予原告,價金為148萬元,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訂金50萬元,於84年11月10日又交付第一期款50萬元,均由游宜妹收受無誤,並約定餘款過戶完畢付清。
⒉惟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過戶予原告,因游宜妹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原告乃於98年6月18日寄發嘉義市埤仔頭郵局第168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4人於5日內履行契約,然被告等至今仍拒絕履行契約,爰提起本件之訴,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解除時,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與游宜妹所訂立之讓渡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游宜妹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乙○○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母親游宜妹與原告於民國84年間所訂之讓渡契約書,
其標的物係屬當時未登錄之八掌溪河川公有地其中之一部、面積0.2408公頃,經嘉義縣政府暫編○○○鄉○○段○○號。該土地早年即以被告母親游宜妹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使用,並按每年上下2期向嘉義縣政府繳納使用費。
⒉讓渡契約書係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利,讓與原告或其
指定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關係。而該地早於80幾年間即已登記於原告配偶 賴寶香 之名下完竣;原告並於該土地古井掘取井水舖管供伊另筆土地灌溉之用。
⒊系爭土地於84年間將承租使用權利讓渡原告後,本擬即刻
辦理使用權名義變更手續,惟當時因嘉義縣政府將河川土地管理權責準備移交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故嘉義縣政府暫停受理承租使用之更名登記。然嗣後第五河川局正式管理後,約隔3至5年;即有派員前往丈量,並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登記於原告配偶賴寶香名下。⒋本件原告解除讓渡契約,顯無理由。查系爭土地於訂約後
既已交由原告管理,嗣後並更名以原告配偶賴寶香名義承租使用,被告母親已依約履行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土地原係游宜妹向嘉義縣政府承租耕作,原告見系爭
土地上有水井,可用以灌溉伊之鄰近土地,雙方商妥以14
8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讓渡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經營,並由原告找訴外人己○○會同 兩造 前往 張茂松 代書處簽約。嗣契約雙方亦曾前往嘉義縣政府欲辦理承租更名手續,但因業務移交問題,沒辦法辦理。然業務移交到第五河川局後,該局派員前來測量,已在測量圖上寫明系爭土地由原告太太耕作。且系爭土地於前述簽約後即交給原告使用迄今,原告亦於系爭土地水井上舖設水管、灌溉原告之土地。故而原告以系爭土地顯因可歸責於游宜妹致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游宜妹所受領之價金,明顯無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甲○○、丙○○、戊○○等3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宜妹於84年間
訂立讓渡契約書,約定游宜妹應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價金為148萬元,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訂金50萬元,於84年11月10日又交付第一期款50萬元,均由游宜妹收受無誤,並約定餘款過戶完畢付清;及游宜妹於本件起訴之前業已死亡,被告4人為游宜妹之共同繼承人,原告曾於98年6月18日寄發嘉義市埤仔頭郵局第168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4人於
5日內履行契約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讓渡契約書、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24至31頁),參以被告乙○○並曾於98年6月25日兼以被告甲○○、丙○○、戊○○代理人名義,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游宜妹已依約履行,並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向第五河川局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妻賴寶香完畢等語此情,亦有原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應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4年11月10日交付第一期款50萬元
予游宜妹迄今,仍未變更承租人名義予原告之情,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前揭簽約後,即交由原告使用至今,其後因嘉義縣政府將河川土地管理權責準備移交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故暫停受理承租使用之更名登記。然嗣後第五河川局正式管理後,約隔3至5年;即有派員前往丈量,並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登記於原告配偶賴寶香名下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乙○○聲請,發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如被告乙○○答辯所稱,業已依約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妻賴寶香完竣,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覆稱: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使用業務,係於88年2月1日起由嘉義縣政府移交該局接辦,當時並無移交系爭土地之許可資料,接辦後亦無受理該筆土地許可使用之案件;嘉義縣政府覆稱:依該府現存之8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間之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清冊,系爭土地使用人姓名登載為游宜妹,至88年2月1日移交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接管後,何時使用人變更為賴寶香,已無資料可查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5至87頁),故系爭土地至今迄未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此一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乙○○上開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㈢又,游宜妹前開所負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之義務,因可
歸責於游宜妹之事由,致客觀給付不能之事實,除據證人己○○到院證稱:在嘉義縣政府辦理移交河川公地管理權於第五河川局當時,無法辦理過名;移交後伊曾與游宜妹、被告乙○○及原告夫妻一起去第五河川局辦理過名,但因為第五河川局不能讓人辦理過名,所以沒有辦法辦等語在卷外;參照嘉義縣政府前開覆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使用人清冊資料並可得知,訴外人游宜妹就系爭土地之許可使用期限,係至85年12月31日為止,而游宜妹係於84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並於84年11月10日自原告處收取第一期款50萬元(參照前引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在收取第一期款後至許可期限屆滿前,游宜妹至少有將近1年期間可以辦理承租人過戶手續,竟未為之,故而嗣後發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接辦相關業務,再無從補正辦理此等結果,當然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游宜妹之事由而發生,可以認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分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游宜妹依前揭讓渡契約所負之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義務,因可歸責於游宜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4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游宜妹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84年11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等聲請一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丙○○、戊○○免為假執行所應為原告預供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