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仙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仙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仙溫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楊仙溫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併與另案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處,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通緝而為警緝獲,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仙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1日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份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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