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嗣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分與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太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揚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鑫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等公司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鼎立公司與祥裕公司約定清運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與億泰公司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揚鑫公司為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山隆公司則係自九十年六月起至翌年十二月止),負責清運上開公司所生產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處理之。詎鼎立公司內部某負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之從業人員,明知應依法將上開公司所生產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核備文件載送至高雄仁武焚化廠清除之,竟與不詳之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將上開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清除許可證與核備文件運送至前揭焚化廠內,而逕行傾倒掩埋於 呂潮淞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偵辦中)所有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供回填而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三一九及三二0地號土地內,嗣經警開挖上開地號土地,發現內有前揭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鼎立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
二、⑴聲請人以被告鼎立公司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證人即祥裕公司代表 蔡鳳英 、 宋鴻佃 、證人即億泰公司代表乙○○、證人即揚鑫公司代表 廖盛理 、證人即正太公司代表 陳泰亮 之指證,並有被告鼎立公司與前揭四家公司之契約書各乙份、現場採證照片六幀與被告上網申報資料乙份」為證,並以「查本件若係上開公司自行雇車隨意傾倒掩埋,因上開公司非位於同一廠區內,豈有恰皆與被告公司皆有清運契約之巧合關聯;復查,如係高雄仁武焚化廠所為,其當絕無另行雇車遠自高雄縣將垃圾掩埋至嘉義縣太保市內之可能。末查被告代表又自承並無另行僱請他人清運垃圾,而他人應無竊取被告公司所應清運垃圾,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掩埋之理,且被告公司之上網清運垃圾之紀錄時間不相符合,足見本件應為被告內部從業人員違反核備文件所致」為其主要論據。⑵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鼎立公司之代表人甲○○坦承有清運前開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鼎立公司人員並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行,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方得處罰被告鼎立公司等語。
三、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⑵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係屬學說上所稱之「兩罰規定」。依其規定,欲對法人為上開處罰,以該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而致犯罪,為其前提。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未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不成立犯罪,要無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法人施加處罰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鼎立公司分別與祥裕公司、億泰公司、揚鑫公司及山隆公司定有前揭存續期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由鼎立公司負責清運祥裕等四家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處理;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協助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等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開挖前揭三一九及三二○地號土地之結果,現場發現祥裕公司、億泰公司、揚鑫公司及山隆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經中區督察大隊人員向證人蔡鳳英、宋鴻佃、乙○○、廖盛理、陳泰亮、呂潮淞之妻 黃麗琴 、甲○○訪詢無訛等情,並有被告鼎立公司上網申報資料乙份、行政院環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八七八二○號函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切結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業務聯絡單、現場採證照片、合格證書、廢棄物上網申報資料三張等件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一頁、第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四頁),可堪認定。㈡惟被告鼎立公司代表人甲○○、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技術員 林嘉郁 、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羅運填 、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 姜禮有 、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人員之 陳映玲 、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之 黃文賢 、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之 羅畯憲 等人於偵查中皆否認有何違法傾倒前揭廢棄物之犯行,有其等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且觀諸前揭被告公司上網申報資料乙份及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並無法由之認定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係甲○○、林嘉郁、羅運填、姜禮有、陳映玲、黃文賢及羅畯憲等人中之何人所為;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督字第○九二○○○二一九三號、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桃環稽字第○九二○○○七二九二號、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桃環稽字第○九二○○二○七六○號函、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桃環稽字第○九二○○六六三八六號函雖表示:被告鼎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間,關於清運祥裕公司廢棄物有「於不同日期、時間,分別確認清運同一事業之廢棄物,且前後倒置進入處理機構,並經確認處理」等明顯有違常理之不實事項,亦未能提出詳實合理說明,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等情,有該等函件附卷可稽(簡上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然憑此亦無法明確認定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係甲○○等人何人所為,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無法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係何人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以前揭論據,即謂前開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係「被告鼎立公司內部某負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之從業人員」所為,未予明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係何人所為,並進而起訴追究,竟逕爾對被告鼎立公司聲請罰金之簡易判決處刑,自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鼎立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之情形,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要無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鼎立公司施加處罰之餘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鼎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不罰之判決。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究係何人所為,應由檢察機關及環保相關機關續為追查。末者,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法官陳俞婷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