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十二至十三行「竟與不詳之人‧‧‧十五日間」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七月十五日止」)。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案被告之受僱人傾倒掩埋之土地為二筆,且為土地所有權人 呂潮淞 所提供,此與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惡性有別,難認所造成之損害有科以法定最高刑即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法人,並無聲請書所謂「犯後態度不佳」情形,檢察官求處法定最高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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