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 楊彩吟 之指述。
(三)監視翻拍照片四紙、被告郵局存簿明細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