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葉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葉一達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 葉重弘 口授遺囑之執行人,並請求確認該遺囑為有效,就其請求確認其遺囑執行人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葉重弘遺囑內容包含遺產之分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遺囑為有效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即縱其勝訴亦僅得依遺囑內容為執行,其因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尚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02元(4500+26002=30502),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有未洽,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應再補繳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如遵期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將另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