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對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