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1月19日確定,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該裁定是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均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即107年1月1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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