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9時1分許,在告訴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UNDERARMOUROUTLET崇德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分別將擺放在櫃19號貨架上之「CHARGEDROGUE慢跑鞋」、「BREATHTRAINERPRNT訓練鞋」各1雙,拿至櫃12號貨架(下稱系爭貨架)附近,蹲下以貨架擋住後,將上開鞋子裝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黃昭棟 之證述、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並將鞋子拿至櫃12貨架並蹲下之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將鞋子拿回貨架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門市選購鞋子,且持鞋子至系爭貨架
並蹲下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22頁),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17張、失竊鞋子照片4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59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鞋至系爭貨架,難據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㈡證人黃昭棟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9年8月17日下午定期做商
品整理時,發現系爭貨架有2個空盒,且與原本擺放位置不同,才發現系爭門市之鞋子2雙遭竊,經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因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分兩次將兩次鞋盒由櫃19拿到系爭貨架後,將身上的黑色袋子取下並把袋內物品拿出後放地上,疑似將竊取物品放入袋內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到25頁、第81頁至第82頁),然證人黃昭棟係事發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有2次持鞋盒至系爭貨架之舉動,故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證人黃昭棟既非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犯行之人,且證人黃昭棟自承若被告未賠償失竊鞋子,其需賠償失竊鞋子之損失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證人黃昭棟既與被告是否為竊盜行為人間有利害關係,是證人黃昭棟之證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有肩背包包至
門市,被告與家人在畫面最上方貨架處挑選鞋子,被告家人曾至系爭貨架拿取鞋子後再至畫面最上方貨架處與被告觀看;被告家人離開後,被告拿鞋盒至系爭貨架,將鞋盒置於地上,接著放下背包後蹲下,再拿起鞋盒放回最上方貨架處,又走回系爭貨架蹲下再站起,之後離開畫面,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雖有持鞋盒2次至系爭貨架蹲下並站起之情形,卻未有錄及被告有將鞋盒內鞋子拿出並藏放於自身攜帶背包之行為,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3頁),本有其他監視器可錄及他人在系爭貨架之行為,告訴人卻因未備份而無法提供,此節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既非完整,僅憑告訴人提供之片面監視器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另證人黃昭棟雖證稱:被告家人是在女鞋區試穿鞋,他們都有把鞋子放回原處,但被告先把失竊的鞋盒拿到其他貨架,再到男鞋區試穿鞋後,再到女鞋區拿一個鞋盒至系爭貨架,把包包放在地上並蹲在地上,起來後又回到試鞋區,再拿一個鞋盒到系爭貨架,再重複一樣的動作。被告沒有到系爭貨架拿過鞋子,被告家人也沒去系爭貨架拿鞋子,且被告家人有把鞋子放回原處,就只有失竊的鞋子沒有放回去,是被告把鞋子放回鞋盒再拿去系爭貨架,被告的舉動可疑等語(見偵卷第82頁),然被告辯稱:因伊未全程參與家人選鞋子,且鞋子數量眾多,伊未記起每雙鞋的位置,伊討厭鞋子亂放,故將鞋盒拿回系爭貨架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 張俊 亦證稱:伊當時有在系爭門市試穿鞋子,伊試穿後有將鞋子放回原處,但伊小孩試穿的鞋子可能沒有放回原處,係被告幫忙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且上開勘驗結果中,確有被告家人至系爭貨架拿取鞋子試穿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無不可信之處。況依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取鞋子之地點,乃在他人得以自由觀看之貨架間,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頁),且當時仍有其他顧客在附近走動,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而失竊之鞋子分別為8.5號、8號女鞋,有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體積均非小,將之同時藏放於一個背包內,耗時非短,若被告欲竊取鞋子,理應將鞋盒攜至他人難以觀看之角落再將鞋盒內之鞋子置入包包內,且數量應僅一雙,避免因包包外觀有異狀而遭他人察覺,是僅憑被告有攜鞋盒至系爭貨架並蹲下之舉,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嫌。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黑色包包1個,主張係其當日所攜帶
之包包,然經本院對比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包包,2者外觀、大小顯有差異,此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包包,並非其當日攜帶之包包,然被告本無提出證據證明自身無罪之義務,是難僅以被告未提出當日攜帶之包包,即認被告係為掩飾自身犯行而拒不提出。況被告當日所帶包包,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包包雖有不同,然2者大小差異非鉅,而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包包,欲放入告訴人提出之鞋子2雙時,不僅無法放入,外觀上亦有明顯異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當日攜帶之包包,若欲置入告訴人失竊之鞋子2雙,外觀上亦應有異狀,惟被告進入與離開時之包包,未有明顯異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且被告亦無甘冒遭人發現之危險,而一次竊取成人女鞋2雙之可能,是縱被告未提出當日攜帶之包包,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揆之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