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蔡東霓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霓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外側車道由山西路2段往中清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麻園東街,撞及同向右側由 吳宛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宛瑜受有雙手及左踝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蔡東霓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東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98至100頁,本院卷第20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瑜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98至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3、37、41及101、103、43、45、47至49、51至63、65至69、77、79、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迅即右轉,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此未禮讓直行車迅即右轉之行為,適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 楊健杰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除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迅即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達成協議,但因告訴人要求先行給付1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0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許久未與父母親聯絡亦未幫忙扶養、未婚、有一個2歲、一個懷孕尚未出生子女、上班時由女友家人幫忙照顧、從事餐飲後廚學習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