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芳任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國聖 ,綽號「 阿聖 」)及 黃文聰 (此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係朋友,其等與乙○○素不相識,亦無糾紛。
詎甲○○基於不明原因,向黃文聰佯稱乙○○與其友人有細故,而欲替友人尋仇,竟與黃文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準備甩棍及鐵鎚各1支,於民國109年9月2日7時36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趙如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乙○○位於花蓮縣○○○○○○○住處(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埋伏,於同日7時39分許,甲○○及黃文聰見乙○○準備駕車外出時,分持鐵鎚及甩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攻擊乙○○,最後乙○○之腿部遭甲○○持鐵鎚擊中,而受有左側小腿2公分×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黃文聰嗣即搭乘趙如海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2234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29至336頁、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65至74頁、本院卷第
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聰(下稱黃文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8、29至31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趙如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7、39至42、53至57頁、他卷第89至101頁、本院卷第82頁)、證人 鄭毅夫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指認畫面(見警卷第21至23、43至47、59、67至69頁)、趙如海手機聯絡人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9至51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見警卷第83至10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3、105、10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9頁)、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11至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7、185、19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件
與黃文聰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並無違失之處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給予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經查:
⑴被告因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經送醫
急診縫了5針,且行兇之鐵鎚與甩棍各1支係由被告所準備,並將甩棍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黃文聰,嗣由被告持鐵鎚追擊告訴人,下手實施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損害外;又參諸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室,並在告訴人家人(未成年人)面前公然為之後,一路追逐告訴人出地下室,手段危險粗暴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8至152頁)。據上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日後所生心理及生活之影響,應屬重大,堪認對被害人產生損害及危害並非輕微,實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⑵被告固陳稱伊係因告訴人搶其女友○○○,吃醋遂加以報復云云
(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31頁、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
05、106頁),然依證人○○○於警詢時所證: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跟被告只有在109年初交往2、3個星期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所陳與上開證述內容相左,是否可信,已經存疑。且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迭次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沒跟人有糾紛,我的生活很單純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56頁),與證人○○○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前,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又與告訴人無任何過節或仇隙可言,是被告所供稱本案犯案之原因,尚無實據可憑。基此,自難認為被告犯罪時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動機、目的,或其行為當時受有何等之刺激可言。
⑶此外,觀諸被告就本案之行兇歷程、自行攜帶本案使用之兇
器及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被告就犯行之計畫、參與具主導地位,其分工、參與程度顯較黃文聰為深。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卻仍預謀埋伏,並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加以攻擊、追逐告訴人,隨後旋即以事先安排之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換乘車輛以圖規避警方查緝,顯見被告犯意之堅,更可徵其主觀上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⑷除上開犯罪情狀,原審參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
、審中均拒絕調解、和解(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57頁),難認有因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考量,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之理由,兼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11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加以考量,並無足以減輕被告責任刑之量刑因素,另斟酌告訴人先前到庭陳以:我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可謂允當無誤。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綜合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就何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亦敘理詳盡,並無違失不妥之處。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且家中尚有待扶養之人,不適合入監服刑,求予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即難謂係堅實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