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罕玄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3526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審酌准駁受刑人 易科 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甶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且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甶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法院於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均認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已足以矯正其惡性,並收適當懲之效果,執行檢察官倘認為本件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倩形,自應就其理甶詳加說明。惟揆諸檢察官所附予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書(甲)中,僅提及如對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不服,可向鈞院聲明異議云云,並未敘明不准易科之理由,其指揮即難謂為合法。又縱以檢察官當面告知聲明異議人之理甶,稱係異議人並非初犯,且手段兇殘云云。惟查檢察官此一理甶,實係基於鈞院之判決内容而來。而判決中既已記載此等事實,即表示鈞於量處本件異議人之刑罰時,實已考量異議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仍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亦未因本院判處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係屬適當。應含有再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今檢察官就此業經鈞院審酌之情狀,否定鈞院給予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機會,別無其他特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法亦嫌無據。又查,檢察官所以認定異議人手段兇殘,係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除認定異議人以酒瓶砸向被害人之情形外,尚有「再以砸破之酒瓶刺傷 洪國維 之右頸部」之情形。惟此部分之事實,實係鈞院未予細察之記載疏失,實則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此行為。否則如果有此事,即異議人以碎裂尖銳之瓶身刺向他人右頸,衡情已有論處殺人未遂之可能。而鈞院既未如此論處,可見本案並無以酒瓶刺向他人右頸之情形,至為明確。今檢察官以此欠缺依據之誤截,未考察卷內相關證物資料,即率爾以異議人行為中並不存在之兇殘手段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洵屬誤會。又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l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甶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迓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今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處分等語。
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罕玄蒙(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受刑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到案後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經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傷害罪,且其手段係以酒瓶猛砸2被害人頭部,又以砸破酒瓶刺傷其中1被害人頸部,罪質惡劣,本件犯案後復犯其他槍砲、傷害、妨害秩序罪嫌在偵查中,足認受刑人性格粗暴,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反覆再犯之事實,非發監無以收矯正之效,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理由中所提及之相關前案記錄、偵查中案件等,經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業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相符,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中,曾有持鋁棒威脅公務員妨害公務、持鋁棒毆打他人、持短刀強押被害人上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行為,又再犯本件以酒瓶等兇器傷害他人之犯行,屢屢實行暴力犯罪,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性格粗暴,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反覆再犯之事實,非發監無以收矯正之效,且無法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㈢、受刑人雖以執行指揮書上並沒有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僅提及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則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是依法指揮書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機關○○○○)所用,本無記載是否易科罰金理由之必要,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受刑人又以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亦未上訴,法院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檢察官卻否定法院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於法無據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2款: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依法有罪判決法院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能否易科罰金依法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聲明異議意旨稱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違法等語,自屬誤會;受刑人另以檢察官認定其手段兇殘,是因為法院判決內容認定受刑人有以酒瓶砸被害人及拿砸破酒瓶刺傷被害人頸部,但法院判決記載有疏失,實際上沒有證據等語。然受刑人指摘之事實,確實為受刑人於110年度簡字第875號確定判決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判決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亦無上訴指摘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判決因而確定,檢察官執此認定受刑人手段兇殘,並無不當,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受刑人再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易科罰金,執行程序有瑕疵等語。然依據執行卷宗內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檢察官已經給予受刑人「請說明你認為本件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何?」之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並經受刑人手寫「那時候自己不會想,朋友看很重電話來馬上去挺朋友但是後來發現出事了朋友都各自管自己讓我看清楚也想清楚以後不會在這樣了,因為媽媽8/26去世了讓我想了很多,以前我不會想媽媽與家裡的感受,現在家裡需要我來撐這個家了,家裡只剩爸爸弟弟兩個女兒需要我來照顧了,家裡現在不能沒有我,我也不會在犯錯了,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機會。」並親自簽名;隨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駁回是否了解?」受刑人答:「我了解。」執行科書記官又告以如不服得聲明異議、以及詢問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安置等情形。最後再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回答「不用」,並交由檢察官審核,仍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隨後發監,有卷附執行筆錄可憑。足認本件受刑人在否准易科罰金前已經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否准後又再次給予受刑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與客觀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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