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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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陳如會
相對人 馬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陳如會與相對人即被告馬吳明發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複丈費9,000元、證人旅費536元,合計為12,036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聲請狀所附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抗告費1,000元、10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抗告費1,000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非本案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應另為聲請,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