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另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二個,並於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復有被告所持有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稽。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另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雖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戒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其於治療期間仍難耐毒癮,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經被告辯稱係其用以裝盛治療戒除毒癮之藥物之塑膠袋,並非海洛因等語,並經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認定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二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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