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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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左四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在臺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 友寶 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寶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記帳、稅務、銀行往來、且兼日間保管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友寶公司向盛發商店(設在台中市○○路一四九之五號)負責人甲○○購買噴漆、透明袋、活葉等物,甲○○提出三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分別為「透明袋100×45-4832元,合計4832元」、「噴漆-1800元,活葉-3000元,合計4800元」、「透(誤寫為秀)明袋-6105元,合計610
5元」)向乙○○請款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其制作現金支出傳票一張其中有關噴漆、透明袋、活葉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部分更改為八千八百元,將總金額「15728」元更改為「19728」元,並將其業務上掌管之現金簿內有關上開金額記載為五金、噴漆、活葉費八千八百元,而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開浮報之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友寶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乙○○離職後,始經友寶公司察覺上情。
二、案經友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廠商甲○○去請款時,都是向友寶公司負責人請款,被告則是依據負責人之告知付款,被告並未更改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簿上有關金額,有可能是少一張收據,被告並未浮報金額侵占入己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友寶公司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予其閱覽時,證稱:「是我簽的,我賣噴漆、透明袋等給友寶公司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我有去請款,有開收據,現在傳票是一九七二八元,比我開的多四千元,噴漆透明袋部分原是四千元,現寫八千元」「(你如何請款﹖)我都向會計請款。」「(是否曾未附單據就去請款﹖)大部分都是有附單據。」「(你去請款時老闆在不在﹖)我送貨給老闆點收後,就去向會計請款,老闆沒看我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關「噴漆、透明袋、活葉350片金額八千八百元」之記載,其中金額「八千」之「八」部分係經立可白塗改後寫上一節,有現金支出傳票一張扣案可稽,再甲○○交付予被告乙○○請款用之收據三張品名及金額分別為「透明袋100×45-4832元,合計4832元」、「噴漆-1800元,活葉-3000元,合計4800元」、「透(誤寫為秀)明袋-6105元,合計6105元」,並無八千八百元該筆收據等情,有收據正本三張扣案憑,被告乙○○雖辯稱有可能是少一張收據等語,惟甲○○請款金額確為一五七二八元,並非一九七二八元等情業經其在本院結證在卷,被告辯稱可能少一張收據等語,並不實在,此外,復有現金簿一本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友寶公司擔任會計,並以該公司會計、財務記帳工作為其業務內容,已據被告自承屬實,是其為經主辦會計之人員。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登載於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並記入現金簿帳冊,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另被告將浮報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犯商業會計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侵占金額僅四千元,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友寶之會計,掌管記帳、稅務、銀行往來、且兼日間保管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更改現金支出傳票,浮增零用金如加油及烤漆等項目之支出,且於日記帳簿上登載不實,並將浮增金額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整(原起訴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應扣除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四千元)。另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未將股東 曾明 發交予渠之一筆二萬五千元款項,轉交予當晚保管零用金之另一股東 劉定凍 ,而侵占入己,乙○○計侵占友寶公司之上揭現金共計四萬七千五百元整,足以生損害於友寶公司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友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徐鼎賢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曾提出傳票原本數紙(已發還),經檢察官當庭履勘該原本發現傳票確實有以立可白塗過並更改而浮報支出之情形,此核與被害人友寶公司之指訴及證人即該公司股東 曾明發 、劉定凍及甲○○(與友寶公司交易之盛發商店老闆)之結證相符,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日記帳簿影本六紙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公司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也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伊雖然是會計,但只是接聽電話、記一些流水帳,及當天的營收,但伊沒有跑稅務,伊沒有做假帳,伊沒有浮報,傳票上會有更改,是因為股東叫伊做的,且塗改是經常都在塗改,而且上面也有老闆的簽名,是他們叫伊塗改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伊有把那二筆錢及零用金交給劉定凍。伊每天的帳都有交接清楚才下班,如果當天帳冊有不對的話,公司不可能等到隔天才說等語。
(四)經查:⑴有關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加油費六百六十元更改為四千
六百六十元部分:被告辯稱稱該部分因為報帳者有時稱單據丟掉了,只用口頭的告知,就要我填寫上去,這四千六百六十元,有時是半個月累積的金額,一次報。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友寶公司之代理人劉定凍在原審供稱:「(問:為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傳票與發票內容不符?)因為發票拿去報稅了)」,「我們是加油幾次後,才一次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一00頁),再比對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現金支出傳票原本及現金簿原本中有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記載內容可知,該筆四千六百六十元之記載均相同,且二者均無遭立可白塗改之跡,是該筆加油費是否曾遭被告更改變造要非無疑。再參酌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前後三個月之整個月期間加油費之比較可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加油費用合計約為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八十九年一月之加油費用則約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以上;八十九年二月之加油費用(含該筆四千六百六十元在內)則約為一萬四千四百零八元,是以被告是否有浮增四千元之加油費用,而為不實之記載,尚非無疑。參以證人曾明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發」字係伊所親簽,是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項目及金額,即曾經曾明發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⑵有關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加油費六百三十二元增載烤漆費四千
元部分:訊據被告辯稱該部分是沒單據的,這是曾明發口頭交代的,傳票上要記清楚,但是現金簿只要記加油即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友寶公司之代理人劉定凍供稱:「這一筆是三月一日加的油,我們是加油幾次後,才一次請款,我們加油一定會附單據,只有烤漆沒有單據,負責烤漆的人直接跟會計說,會計再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再比對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現金支出傳票原本及現金簿原本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記載內容可知,該筆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之記載均相同,雖現金簿內未為烤漆之記載,惟二者均無遭立可白塗改之痕跡,參以烤漆原本即無單據,且現金支出傳票上三筆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六百元、三百五十元金額之記載與現金簿內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三筆所記載之金額均相符,至告訴人公司所附為證據之加油發票金額雖為六百三十二元,惟該發票之加油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參以現金簿內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亦有列有加油費用一千元,是該筆加油費是否係遭被告更改變造、浮報,而為不實之記載,仍非無疑。參以證人曾明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發」字係伊所親簽,是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項目及金額,即曾經曾明發確認無誤(比對現金簿內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記載可知前三筆確係記在曾明發項下,且金額均無誤,後則為劉定凍下記有二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⑶有關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五金一批五千五百元不實記載及
現金簿內逕為五金一批五千五百元之不實記載部分:訊據被告辯稱經訊這部分是五金小零件,這沒有單據,老闆點過貨後直接叫送貨的人,直接到我這邊請款。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友寶公司之代理人劉定凍陳稱:「這沒有單據,卻跑這張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再比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原本及現金簿原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記載內容可知,該筆五千五百元之記載均相同,且二者均無遭立可白塗改之痕跡。再參酌告
訴人公司之現金簿內於被告任職前後即為相似之載者亦有之,另該筆五千五百元在現金簿內係記載在曾明發項下四筆之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筆,且係當日最大筆之支出),依一經驗法則判斷,該筆五千五百元若確有問題,何以於當日或翌日均未發現,此顯又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該筆應付支出五金一批五千五百元是否係遭被告更改變造、浮報,而為不實之記載,仍非無疑。
⑷有關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烤漆費四千零七十元更改為八千
零七十元及現金簿內逕為烤漆費八千零七十元之不實記載部分:訊據被告辯稱烤漆部分沒有單據,負責烤漆的人交代多少就多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友寶公司之代理人劉定凍陳稱:「該日是烤漆連加油是四千多元,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八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再比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原本及現金簿原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記載內容可知,該筆八千零七十元之記載均相同,雖現金支出傳票上之八千零七十元部分之千位數有遭塗改,惟現金簿內八千零七十元部分則未遭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且現金支出傳票上三筆八千零七十元、六百五十元、七百元金額之記載與現金簿內所記載之金額均相符,且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烤漆部分千位數字應係由「7」逕改描為「8」,亦看不出係由「4」逕改描為「8」,是該筆八千零七十元是否係遭被告更改變造、浮報,而為不實之記載,仍非無疑。參以證人劉定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之「劉」字係伊所親簽,是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項目及金額,即曾經劉定凍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⑸有關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加油費六百六十元更改為一千六
百六十元及現金簿內逕為加油費一千六百六十百元之不實記載部分:訊據被告辯稱這部分也是他們說多少,我就寫多少,而且加油是累積的。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友寶公司之代理人劉定凍陳稱:「當天我六六0、五七六、六00及二六0元都是有附單據的,但最後發現多出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再比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現金支出傳票原本及現金簿原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記載內容可知,該筆一千六百六十元之記載均相同,且二者均無遭立可白塗改之痕跡,現金支出傳票上四筆一千六百六十元、六百元、五百七十六元、二百六十元金額之記載與現金簿內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曾明發項下四筆所記載之金額均相符,至告訴人公司所附為證據之加油發票金額雖為六百六十元,惟該發票之加油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參以現金簿內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亦有列有三筆加油費用即一千元、六百五十元、七百元,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三筆加油費用之發票中僅五百七十六元該張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加油無誤,是該筆一千六百六十元之加油費是否係遭被告更改變造、浮報,而為不實之記載,仍非無疑。參以證人曾明發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發」字係伊所親簽,是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項目及金額,即曾經曾明發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⑹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曾明發所交予之一筆二萬五千元款項,
未轉交予劉定凍而侵占入己部分:訊據被告辯稱伊沒有侵占該筆錢等語。參以卷附周轉金袋原袋可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金額雖萬位及千位數字有遭立可白塗改,惟應係由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改成為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而非如告訴人公司所指述之由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改成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此可由周轉金袋之內側以燈光照射看出原塗改前之筆跡),且衡情被告若有侵占該筆二萬五千元之款項,何以被告又何須另在月記帳簿內(即附件四之證物)載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實收二萬五千元,而自曝其犯行,此顯與常情不符,再核對該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物附件四(即斗六百樂第八十五頁)之月記帳簿內之記載,對比現金簿(依日期)可知,該附件四之月記帳簿上所記載之金額,均無記載在現金簿內,是以現金簿內無該筆二萬五千元之記載尚無何可疑之處,從而現金簿內既無該筆二萬五千元之記載,則周轉金袋上經塗改後之金額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則無何不正確之處,故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筆二萬五千元之款項,亦屬可疑。另證人即告訴人友寶公司原代表人 賴宗陽 (該公司代表嗣後才改為劉定凍)亦結證稱:「(乙○○任職期間是否有款項不清楚的部分?)伊自己經手的部分,並沒有不清不楚的」;「(當初是何人要你告被告的﹖)因為股東說有證據要告」(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等語,則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友寶公司之代表人賴宗陽既自承其任公司負責人時,其經手部分被告並沒有帳務不清之問題,再參以被告於任職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前)依現金簿之記載觀之,該簿內即常以立可白塗改,並非僅被告任職時有塗改之情形,是尚不得以被告有於現金支出傳票、現金簿及周轉金袋上有以立可白塗改,即率認被告有變造或為不實登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零亂不全之帳冊資料即認被告涉犯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另證人 甯如霜 在本院雖結證稱報加油費時均要附單據,如口頭報帳時要本人在出入傳票上簽票才可等語,惟按證人係被告離開友寶公司後,始在友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其證詞內容係有關證人目前工作情況,難以援用為被告工作時亦同此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予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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