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為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訊、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 王昭雯 (下稱王女)於警訊及偵審時之指訴,查扣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王女係透過友人向甲○○借款,甲○○未利用0000000電話號碼刊登報紙經營地下錢莊,亦未趁王女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王女之指訴前後不符,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於查獲當日,攜帶王女所簽本票、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向王女收取利息之認定,顯與常理有違,乙○○僅參與第四次收取利息行為,自非共同正犯各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上訴人等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成立常業犯。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王女是否確因遭友人倒會致生急迫之情,及第一次借款即知利息極重,其後數次借款是否屬於無經驗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另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為要件,原判決係證實上訴人等貸款予告訴人,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亦無礙成立常業重利罪。末查,借款時間、原因及是否預扣利息等事項,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