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均曾因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上訴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現均在緩刑中,竟仍不知悔改。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提供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經營地下錢莊。其借貸之方式係以十日為一期,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利息二千元,並預先由借款金額中扣除第一期利息,且借款人需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立借款額三倍之本票作為質押,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迨同年六月十九日, 王昭雯 因遭朋友倒會,急需現金週轉,經友人介紹並由報紙上得知前開電話,乃以電話與甲○○聯絡,甲○○乘王昭雯急迫之際,在台中市○○○路與美村南路口附近,貸給五萬元,除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外,並要求王昭雯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及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留作抵押。其後,甲○○即夥同乙○○,或共同或單獨按期向王昭雯收取利息,共計達四次。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甲○○、乙○○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篤信街口,向王昭雯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王昭雯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王昭雯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或證據本身顯不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其採證自屬違法。經查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時雖供認曾以每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之方式,借款五萬元予王昭雯並收取利息牟利之事實,但從未供承尚以前開高利貸放金錢予王昭雯以外之不特定借款人。而乙○○則始終否認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另證人王昭雯復祇供證曾以報紙刊登之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借款及事後交付利息予上訴人等之事實,並未指證上訴人等有何貸放金錢予其他不特定借款人以取得重利之事實。此外,遍查全卷,復查無任何上訴人等貸放金錢予不特定借款人以收取重利之證據資料。則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提供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經營地下錢莊。其借貸之方式係以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利息二千元,並預先由借款金額中扣除第一期利息,且借款人需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立借款額三倍之本票作為質押,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據此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既係刊登廣告營業,乘不特定之多數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顯皆係恃此營生而以之為常業」,顯與其援引為證據資料之甲○○供述、王昭雯指證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之內容,皆不符合。又王昭雯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陸陸續續向他們(指上訴人等)借貸五次現金,但都已償還完畢,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他們借五萬元,已償還五次利息五萬元,至今仍欠他們本金五萬元」、「我借五萬元,已借了三次以上,利息每萬元十天二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顯意指其向甲○○借款之次數不止一次,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既敘明採納王昭雯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則其事實欄認定王昭雯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電話與甲○○聯絡,在台中市○○○路與美村南路口附近,向甲○○借款五萬元一次,顯與其援引為證據資料之王昭雯前開供述,並非一致。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前述採證違法之處,均未糾正,仍予維持,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理由內雖敘明:「扣案本票一張,係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惟事實欄就該本票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是否係渠等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俱未認定,於理由內就憑何證據認定該本票係上訴人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亦未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宣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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