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傳統早餐飲食店間
給付資遣費及確認佣關係存在事件,本應起訴時繳交裁判費
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可供繳納,平時打零工
維生,目前無資力再行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之訴人證物
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10年度屏勞補字第15號確認僱佣關
係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陳述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
,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
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