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勝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不詳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本帳戶存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不知情之父親 廖永貴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成年人取得甲、乙帳戶帳號等資料後即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網站上以「理財老師 陳謙宏 」名義刊登理財訊息,嗣於112年11月1日告訴人 黃榮化 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謙宏」、「 范雯欣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黃榮化訛稱:可以投資紅福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黃榮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113年12月26日12時19分許,將其中1筆款項21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甲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內,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暱稱「浚」與告訴人 沈安琪 攀談,沈安琪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浚」向沈安琪訛稱:可以至不詳交易平台買賣東西,幫其賺取回扣金云云,致使沈安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該不詳交易平台操作及匯款,而於112年12月25日2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內,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等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人頭帳戶,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會指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且此等情況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寄送予不詳身分之網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15頁)。
㈡被告被訴如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114年5月23日函暨其上本院同日收件之章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觀諸前案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事實均係於113年12月25日前,將其所有之同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在前案中係一併寄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在本案中接續交付其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其父郵局帳戶)。又2案之被害人,均係於113年12月25日至29日間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3帳戶,且其等匯款入上開3帳戶之時間密接、交錯,上開3帳戶顯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職此,雖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惟堪認被告係以一併或接續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洗錢,乃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家宜聯絡,佯稱:YAHOO有給賣家回饋活動,可以下載YAHOO
APP申辦會員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1時2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10萬元
2
自112年12月20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佩蓉聯絡,佯稱:好事多網站上有商戶活動,若儲值到對方帳戶內會有回饋金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3時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9,390元
3
自112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承叡聯絡,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Cypton」,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26日
15時14分許
臺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
35萬1,864元
4
自112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婷聯絡,佯稱:伊公司有優惠活動
,存款進去就可以拿到紅利云云
。
112年12月25日
23時14分許
臺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
6萬元
5
自112年1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瑋祐聯絡,佯稱:可以在「Cypton
」「HoBito」網站投資,領取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11時28分許
臺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
11時29分許
3萬5,000元
6
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愷聯絡,佯稱
:可以在「Cryv
ip」網站投資,獲利再由2人平分云云。
112年12月29日
16時47分許
臺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