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孝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昱宏 律師即被繼承人 郭得佑 之遺產管理人
       郭韋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郭得佑、被上訴人郭韋慶間於108年9月24日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郭韋慶應塗銷系爭車輛於108年9
  月24日所為汽車過戶登記,並回復登記至郭得佑名下。而被
  上訴人郭韋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
  ,至少可貸得85萬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
  26日110北裕法字第40226606號函可參,堪認系爭車輛價值
  至少為85萬元,已較原告對郭得佑之債權額18萬元為高,故
  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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