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上訴人 邱紹國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零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