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36號原告全文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訂廚房設備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位於台東市金都大飯店餐廳之廚具工程,工程經追加、刪減設備後,總合約價為新臺幣(下同)3,843,365元(含稅),系爭廚房設備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亦已屆滿,然被告就應付之工程款尚有1,412,200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查,依兩造間之廚房設備合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