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只(其內儲存有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紀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
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于世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而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只其內所儲存之影像,係屬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此有錄影影像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3號,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及電子檔案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屬實,則扣案手機自屬該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就扣案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