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0九七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汽車駕駛人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未攜帶駕照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行駛,至臥龍街三七二巷口欲左轉繼續行駛,詎受處分人在該處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沿臥龍街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巧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臥龍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受處分人見狀閃煞不及,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撞及吳巧玉所騎乘之機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後,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未帶駕照而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欲轉彎時與直行之吳巧玉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吳巧玉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行為,辯稱:我沒有不讓直行車先行,是吳巧玉在講行動電話,她車的正前方撞到我的右前方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如何有因未讓直行之吳巧玉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已據證人即與受處分人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之吳巧玉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述甚詳(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作調查表暨其所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受處分人之汽車係左前方向燈破、左前車角保桿擦痕,證人吳巧玉之機車係左側車身破、左側倒地刮地痕,且證人吳巧玉機車之倒地刮地痕在該交岔路口靠近受處分人前來方向處之右側車道,可知肇事時證人吳巧玉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應係受處分人在轉彎時未注意到有直行之吳巧玉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即貿然左轉前進,其左前車頭方會去擦撞到吳巧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又因本件審酌之標的在於受處分人有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帶駕照之違規情事,是證人吳巧玉是否有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並非所問。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帶駕照駕駛汽車而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