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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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儀萱
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補充更正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告訴人之配偶 賴佳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意,故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5人,均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丁○○、甲○○、乙○○、庚○○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5至49、175、179至180頁),而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和)解(告訴人丙○○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因調解金額有差距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見選任辯護人114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⒋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及其身心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和)解,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被告雖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係因調解金額有差距所致,業如前述,惟此實不能歸責於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青壯,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得依承諾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告訴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丁○○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丁○○8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甲○○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甲○○2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乙○○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 薛秀玉 (乙○○之法定代理人)1萬元。
給付方法:
⒈被告當場交付2000元予薛秀玉,並經薛秀玉點收無誤。
⒉餘款8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庚○○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庚○○1萬6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2號
被 告 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實際管領使用,以其兒子陳○廷(民國110年出生,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以其未成年兒子陳○廷名義所申設並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將寫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各5份。
證明告訴人丁○○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以其未成年兒子陳○廷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係伊以伊未成年兒子陳○廷名義所申設,平常實際由伊所管領使用,伊沒有將這兩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伊有把上開2帳戶的提款密碼寫在紙張上後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怕忘記密碼,伊於113年7月26日有去報案卡片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輸入提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款項,則被告辯稱其自行將寫有提款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放在同一處,無異於放任任何拾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二)次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10○○○」(詳卷),亦即被告兒子陳○廷之「出生年月日之數字排列組合」,而衡諸常情,上開「出生年月日之數字排列組合」在現代社會運作過程中,應係每個人自有智識以來即會不停使用、反覆記憶之數字組合,且無任何改變之可能,核屬最容易記憶之數字組合;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可輕易、迅速回答上開提款密碼,亦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擔心忘記提款密碼才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等辯詞,即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三)再查,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報案單據可知,被告雖有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向警報案遺失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細譯該報案單據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即已發現提款卡遺失,惟被告竟遲至3日後始向警方報案,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及遭提領時間係113年7月24日至25日間,則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短時間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以須通過假金流認證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7月24日晚上8時2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晚上8時38分許,轉帳3萬6,987元。
113年7月24日晚上8時59分許,轉帳1萬123元。
2
甲○○
以假貸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7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以網路購物假交易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7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丙○○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7月24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晚上9時39分許,轉帳4萬元。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5
庚○○
以須通過假金流認證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7月24日晚上10時42分許,轉帳1萬6,017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