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
被告陳家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49頁),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13年5月16日,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累犯裁量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9號、第15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5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仍需審酌個案情狀,裁量是否有加重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審酌是否過苛,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內容一第3段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為同,但本案行為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達4年5月餘,要屬5年內之末期,並基於上述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因上述時序之故,猶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故不以累犯規定加重。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戒除毒品,不思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卻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4號鑑驗書附卷得考(見毒偵卷第1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7個,因微量無法採驗,而此部分被告亦於偵查中同意拋棄(見毒偵卷第177頁),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5月、9月確定
5月(共2罪)、9月(共2罪)確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2
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1.113年度毒保字第371號,卷證索引:毒偵卷第147頁。
2.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毒偵卷第133頁。
3.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14公克。
2
海洛因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13年度安保字第1021號,卷證索引:毒偵卷第137頁。
2.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毒偵卷第143頁。
3.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651公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