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新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新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新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3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6日

114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75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76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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