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雨凡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雨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雨凡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6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4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2分(靜態因子共計71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4年6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24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證。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就上開評估表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上開評估結果,乃法務部○○○○○○○○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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