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柔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柔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柔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14至15、89至9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賴柔方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柔方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5日晚間20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1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蘇家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測得

  賴柔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柔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家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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