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愛慕代號AB000-K11321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甲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樓下車庫與甲女聊天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從甲女正面環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甲○○為繼續接近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9月27日0時許,在甲女住處樓下等候甲女返家,甲女返家時見甲○○在該處等候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甲○○遂騎乘機車尾隨甲女至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騷擾甲女達20分鐘。

(二)於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南一街與太原四街,向甲女質問:「你現在想要怎樣?」、「你和我的事情要解決」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女。

(三)持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IG發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甲女,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正面環抱告訴人甲女、於113年9月27日0時許在告訴人家樓下等告訴人,見告訴人騎車離去即尾隨告訴人逕與告訴人對話,過程達20餘分鐘、於113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質問「你現在想要怎樣?」、「你和我的事情要解決」等語及陸續傳送IG、MESSENGER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環抱告訴人,是因為聊天過程中她不開心,我不知道告訴人會排斥,環抱僅有1秒即放開,我的行為符合國際禮儀。我因為抱了告訴人不是故意的,希望跟她道歉,而且我們有金錢糾紛,才講了20幾分鐘,最後沒有講和,我沒有跟蹤告訴人,是在路上遇到才把她攔下來,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有金錢糾紛沒有講開,所以才請告訴人還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79至80頁、易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6、61至65、87至88頁),並有113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G、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見偵卷第19、55至57頁、不公開卷第5至6、11至12、2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方得為之。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4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再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又,立法者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大,方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列舉8款之具體行為態樣,將適用範圍限縮在此8款較易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可能性的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適用法律者在解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時,自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再著眼於上開立法意旨,併參酌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為之。以跟蹤騷擾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為例,在具體個案中,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客觀上係利用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需在個案中已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即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是否改變其行為,並不重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在遭告訴人拒絕及封鎖前,曾以LINE暱稱「育偉76/06/16」之帳號持續邀約告訴人吃飯,看電影,經告訴人委婉表示不要太浪費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捨得在告訴人身上花錢,復於環抱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表示不會再犯,如果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不會再對告訴人說一些情情愛愛的話,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當時係被告心儀之異性,其行為顯與性及性別有關。又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22日凌晨與被告唱歌後,被告陪我返回我家樓下,他在聊天過程中無預警突然從正面環抱我,我嚇到立刻推開他,並鄭重告訴他這行為已經違反我意願,他在跟我發牢騷,希望我能多重視他,給他提供情緒價值,主動邀約他。我跟他說不要強迫我,我給他兩個選擇,如果要繼續發牢騷情緒勒索的話就不要再聯繫了,如果要當朋友的話就少說這些話。當時我眼睛有點乾,閉眼一下時他突然從正面環抱我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以被告於訊息中透漏告訴人有因此紅了眼眶之情節(見不公開卷第43頁),其於與告訴人獨處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能主動邀約,給其情緒價值,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擁抱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心裡不適,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況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抱怨告訴人都不主動邀約被告,顯見其期待對告訴人之付出能有所回報,擁抱屬於親密之身體接觸,自須雙方均同意之情況下始可為之,被告辯稱僅是單純國際禮儀云云,顯不足採信,其行為自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2、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抱我之後,就開始用LINE、MESSENGER、INSTAGRAM、FACEBOOK傳訊息、打電話,我不理他,他於113年9月27日凌晨在我家樓下門口,我就直接騎到進化北路與國校巷,他騎機車跟上來跟我道歉,希望我原諒他,我請他以後不要再來找我。第二次在臺中市北區漢口南一街與太原四街停車場又遇到他,這次他口氣很差。他傳訊息一直說我很瞎到處佔人家便宜,跟男生出去吃飯不付錢等等,113年11月10日我封鎖他之後他開始騷擾我的朋友,散布我的生活照及姓名,詢問有沒有認識我,我跟朋友的關係、之前跟朋友的事是不是真的。之前通話時有說看到誰的動態有出現我,也會透過我朋友的動態來了解我的行蹤並連繫那位朋友,他一直傳訊息要求我出來見面講清楚,為什麼都不理他,他要求我道歉,我不知道我做錯什麼,所以我不願意跟他見面,也不會跟他道歉,他送東西來我家樓下也已經影響到我,他的行為已經讓我在生活及網路上造成很大困擾。他一直揚言要來我家樓下吃麵要巧遇我,總有一天一定會在外面遇到,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我們槓上了,我有跟他說你再繼續這樣我就會去報警,他也不在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至64頁),且與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依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愛慕之情,且積極追求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拒絕,並封鎖被告IG,被告竟改為強硬態度,持續以MESSENGER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被告,揚言要到告訴人家附近吃麵偶遇告訴人,並多次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其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觀察、跟蹤告訴人行蹤;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之言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對告訴人要求聯絡、約會等行為,自已該當跟蹤騷擾行為。被告辯稱係單純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云云,顯屬其一廂情願之認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愛慕告訴人,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且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接受被告追求,並開始躲避被告後,竟持續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惶恐度日,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汽車旅館夜間櫃台,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本案之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

被告:要出來吃東西嗎?

甲女:我剛剛出去幫我媽寄信,有簡單買個吃的回來了。

被告:喔喔,不然我們約11號12號,出來吃 虎川

甲女:11號有約了。

被告:那明天呢?約10號跟12號可以嗎?

甲女:12可以。

被告:明天呢?我想說有電影可以看,看完可以去吃虎川。

甲女:我有跟你說我業務後來沒來嗎?我跟他改週二或周五,他也還沒回覆我。還有什麼電影?你....省著點花錢啦,上禮拜花太多錢了欸。

被告:我上次不是說了,花在你身上我不會捨不得耶。沒事沒事。

甲女:就約12。

被告:明天要看情況是嘛?

甲女:明天應該沒有要出門。

被告:那12號就不看電影喔,去微光島嶼或微醺要嗎?喝酒你想要吃虎川還是紅盒子。紅盒子的話我就給他訂位。

被告:那天唱完歌,雖然氣氛沒那麼圓滿,但至紹你還是開心的,結果我每次都聊到讓你不開心,覺得自己好欠扁,也是我自己造成的,我覺得有必要慎重跟你說聲對不起,終究是我犯了一樣的錯,陽明山事件,這個行為我也是做錯了,傳訊息給你也打了10幾通訊息給你,不是要吵你,是想誠心跟你說對不起,這次的行為我有看到你眼眶泛紅,我嚇到你了,但真的不會再發生了,謝謝你這2年多來願意跟我當朋友,陪我吃個飯,加上從我跟你聊天我知道你都沒有騙我,你是真的在回覆我每一個問題,是我沒拿捏好分寸,什麼情情愛愛的是我不會再跟你說了,如果你還願意原諒我的話,我的講話跟行為傷害到你對不起。

被告:我真的知道是我不對了,你看想吃什麼或羽悅燒肉我帶你去吃好不好?我有幫你買吃的,在樓下,你放心,我會離開。我有買喝的在樓下,我人離開了,我怕飲料會壞掉還是跟你說一下。   

附表二:

被告與甲女IG、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我只是把人家,就剛好拍到你拿出來講,我沒一直focus啊,我如果真的要,你覺得我找不到你嗎,說實在是這樣啊。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想像,你會跟那個小天出門,雖然那是你交朋友的權利,但我看到都覺得好怪,我會講你很厲害這句話,也並不是要酸什麼,只是從之前我看待下來,就是這個樣子,這是我想說的啦,不是要叮。

甲女:請你說話小心一點。

被告:哪部分?

(甲女封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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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欠人情還敢理直氣壯,憑什麼?賴封鎖什麼意思,你到處蹭吃蹭喝,我都沒講了,好意思喔你。再封啊,我會每天去吃麵。那你也別怪我了,解封講清楚啊。

甲女:育偉你是不是生病啊,能不能不要一直惱羞成怒,挺荒謬的。

被告:對啊,因為○○○(甲女),我生病了。你封我幹嘛?

甲女:為什麼不能封?你那麼喜歡毀謗我。你知道網路上有一些很可憐的人只敢用匿名的方式秀下限。就是你這種人,用小帳,不敢用自己的臉面對社會大眾。

被告:很抱歉,我大帳公開等你們來找。

甲女:鄉民鍵盤俠就是在說你。就跟你說不要一直關注我,你到底是多愛我啦!愛到不能自拔喔?連我的朋友也要關心,你真的是愛屋及烏演得很徹底。

被告:我不是鍵盤俠欸,要找你出來談你又要...。

甲女:被封鎖又惱羞,實在很悲哀,幹嘛在乎我封不封鎖你呢?你實在很可笑。

被告:因為你欠罵啊!

甲女:那麼討厭我,彼此封鎖剛好而已吧。

被告:所以不要封啊,讓我講啊。

甲女:幹嘛一定要看我?

被告:我沒封你啊。

甲女:看什麼看,很漂亮喔,謝謝!

被告:你還要激我喔?

甲女:你今天做的事情跟你抱了我一樣,無可挽救了。

被告:你小動作其實也不少欸。我跟我爸媽說,看彼此怎麼處理。我識人不清,被你騙欸,我看到了,當然要反駁啊。

甲女:請問我騙你什麼?

被告:出來蹭吃蹭喝不付錢啊,暗示你很多次了啦。

甲女:暗示??

被告:還要我明講,有沒有心裡清楚。

甲女:是不是惱羞成怒你自己心裡也很清楚明白,當下都拜託我跟你出去,我會去慢慢找對話。

被告:講拜託,笑死。

甲女:不要,幹嘛一直想約我,你想請我吃飯喔,我吃不起欸。

被告:看你要帶你媽媽還是你弟啦。

甲女:你需要的是醫生,不是我。

被告:幾號有空出來講啊,我等你。

甲女:都沒空,不用等我,你等不起。

被告:那巧遇就不關我的事了,讓天安排。

甲女:你付出了好意少在那邊跟我馬後砲。甘願一點啦。

被告:你的話以前可能,現在做夢吧你。

甲女:沒有現在了,哈哈笑死,也沒有以後。

被告:放心啦,我說事情不會就這樣算了。

甲女:我封鎖你礙到你什麼了?擋住你出門的路了嗎,還是害你跌倒了?你幹嘛希望我不要封鎖,你在矛盾喔?我那麼討厭,還不給我封鎖,你這麼喜歡我喔,不是現在不喜歡了?

被告:你別再講喜歡跟不喜歡了啦,見面就知道了。我這幾天要來吃麵了。

甲女:你去求神問卜吧,討厭我還一直要見面,我也是看不懂啦,是缺錢嗎?還是缺愛?還是缺氧?

被告:都比你缺耶。

甲女:我很窮欸你說的。我不知道你找我幹嘛,我通通給不了,麻煩你另請高明。

被告:你只要願意誠懇道歉,我可以不追究任何事,但我希望誠懇,一句話。

甲女:我做錯了什麼需要跟你道歉啊?你真的很幽默耶,幽默大師喔。你怎麼不叫欠你錢的妹妹出來道歉,叫 浩哲 出來道歉,叫送你電擊棒的朋友出來跟你道歉?全世界都想佔你便宜?那你真的很便宜。

被告:你也蠻昂貴的,出去玩都有人為你付出,你也好意思接受,厲害。

甲女:因為沒人像你一樣丟臉會來討。

被告: 小強 就不會這樣,你應該要多學習才是。

甲女:因為他們根本懶得理你。

被告:我針對你比較多。

甲女:直接讓你討不到錢。

被告:人家該還的都有還,不像你不知道悔改。

甲女:你還真會借錢,就是不去看醫生,我不知道要跟你道歉什麼欸,謝謝你請我吃飯嗎?

被告:看了就惹火我。

甲女:管很寬,你也可以封鎖我啦,歡迎封鎖。

被告:反正好好睡一下,明天繼續吵啊。

甲女:你也是各種心口不一,笑死人。

被告:我跟你槓上了啦。

甲女:白癡才跟你槓,你自己慢慢當白痴吧。

被告:從你被我看清的那一天我就想針對你。

甲女:沒錢看醫生我可以借你。

被告:你給我5萬我答應你不會出現在你面前,LINE跟IG你不用回我。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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