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賴建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8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46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被   告 賴建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地○○○號碼RCR-1931號租賃小客車內,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粉末罐1罐等物(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沒入),復於同日2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842ng/mL、2346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牌照號碼RCR-19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842ng/mL、2346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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