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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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玉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鄭玉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鄭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
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名譽受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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