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出所。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另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嗣前述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嗣因後述案件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九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與前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合併減刑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未符合減刑要件)更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十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點燃施用煙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一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參照),該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一.七公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附該實驗室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五○八○號鑑定書參照),及經憲兵司令度型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淨重○.四四四四公克,取樣○.○一三六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八公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附該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九八○○○○一二五號鑑定書參照),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出所。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另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坦承犯行,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第一、二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一: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七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四四四四公克,
取樣○.○一三六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八公克。
附表二: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六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針筒二支、玻璃球二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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