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41,261元,被告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發,發票日97年1月1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同面額支票1紙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261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1,
261元及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