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廖勝明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68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檢品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68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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