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4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12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2之1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上開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嗣於98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之重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尚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要件,衡情亦無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在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