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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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受僱於巨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MU-588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因欲超越右前方同向直行而為 許朝貴 騎乘之牌照號碼BDN-81
7號重型機車,竟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未與該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駕駛前開聯結車自後超越,因許朝貴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有貨物(香),以致丙○○駕駛聯結車超越時,聯結車車頭右前角擦撞許朝貴重型機車所載之香突出部位,而致該重型機車向左側傾斜時,擦撞聯結車之前門下緣、曳引車右前輪弧、右側油箱外緣、曳引車右後輪弧後倒地,再被聯結車右後輪輾壓推行,導致許朝貴人車倒地,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死亡。又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 鄭清香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子及衣服鑑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812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見98年度相字第650號偵卷第1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許朝貴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