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路五二之三號甲○及乙○○父子住處隔壁五樓頂飼養鴿子並半夜清洗鴿舍,影響住戶安寧,雙方素有嫌隙。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屋外,因細故與乙○○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二人因此發生扭打,乙○○並因而受有頸部、右手、左前臂、右膝、右足擦傷、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丁○○亦受有面部、前胸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聞聲自住處前來阻攔,亦遭丁○○接續出手毆傷,而受有右背紅及左下胸部瘀青疑挫傷之傷害。甲○、乙○○父子遭毆打後,立即返家拉下住處鐵門躲避,惟丁○○仍手持鐵棍追至甲○父子住處,並以鐵棍敲打甲○父子住處鐵門洩憤後,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毆打甲○父子之犯行,辯稱:當天甲○及乙○○父子一同將伊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反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不知甲○父子為何受傷云云。然查:
㈠案發後,甲○及乙○○父子立即前往奇美醫院急診處就醫,
乙○○經診斷受有「頸部、右手、左前臂、右膝、右足擦傷、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背紅及左下胸部瘀青疑挫傷」之傷害,二人並於翌日(即五月六日)凌晨五時許離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父子於案發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本件案發時間為五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案發後,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以前,已趕至奇美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結果,告訴人二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以本件案發時間與告訴人就醫相隔約一小時觀之,復參諸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與告訴人係互毆等語(詳營偵卷二七頁),足認證人乙○○及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毆打乙○○後,甲○自住處前來攔阻,亦遭被告出手毆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當天甲○及乙○○父子一同將伊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反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⒈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互
毆行為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觀諸被告所受傷勢與乙○○及甲○父子之傷勢,被告
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均較甲○及乙○○父子輕微,此與被告辯稱遭告訴人二人聯手壓制在地加以毆打之情形,已有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坐在機車上手抱孫子,僅能以腳踢甲○父子反擊云云,然本院審酌苟被告當時坐於機車上,縱被告以腳踹踢,亦絕無可能造成乙○○「頸部」傷勢以及甲○「右背」傷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案發後,渠父子立即返回住處
拉下鐵門,惟被告仍追至住處並持鐵棍敲打鐵門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手持鐵棍一情,足見證人乙○○前揭所述應非子虛。由案發後告訴人父子匆促返回住處並拉下鐵門,被告則追至門外並手持鐵棍敲打鐵門洩憤一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氣焰高張,對告訴人父子毫無畏懼之意,反觀告訴人父子竟因畏懼被告而躲回住處避難,足證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二人壓制在地毆打,並主張遭受不法侵害云云,均係臨訟編撰之詞,要無可採。
⒋進而言之,被告既未遭告訴人父子壓制在地毆打,其所稱
遭不法侵害之情狀自始未存在,縱被告與告訴人乙○○互有肢體衝突,亦屬互毆。易言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父子,自始即係出於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辯稱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⒌至於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當天目睹乙○○及甲○將
被告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掙扎爬起來後,未曾出手毆打乙○○及甲○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遭告訴人父子壓制在地毆打,詳如前述,故證人戊○○杜撰被告遭告訴人父子共同不法侵害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非但於偵訊中自承與告訴人互毆,其於本院更一再具狀陳稱其出手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詳本院簡字卷二九,簡上卷四、十一頁),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自承出手攻擊告訴人父子,僅抗辯其係行使防衛權。然證人進鴻竟無視被告以行使防衛權作為抗辯,於本院供前具結之後,竟虛偽證稱被告自始未曾出手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而杜撰證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被告以一接續毆打甲○、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乙○○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接續傷害行為毆打告訴人父子,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父子所受傷勢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有無遭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侵害暨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其所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修正後之規定未│││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連犯規定,則被告所│較有利於被告,│││重之毆打乙○○處斷│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故應適用行為時│││。│定分論併罰。│之法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依修正前刑││1項前段│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000元、2,000元│法較有利於被告│││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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