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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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請人林○英

相對人張○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張○土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張○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張志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張志隆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於30年前發生車禍後即需人照顧,隨著相對人年紀漸長、身體機能退化,113年8月跌倒後,因雙腳無力,現已無法自行行走及如廁,聲請人亦已年長,無法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與家屬協議後於113年8月底將相對人安置在新北市三重區逢運長照機構養護,而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每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負擔甚鉅,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漸漸不敷支出,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此亦經兩造子女張志隆、 張睿秦 同意。故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志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張志隆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上開裁定附卷可考。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同意書、相關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逢運長照繳費收據影本為證,關係人張志隆、張睿秦均到院陳稱: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相對人次子 張志華 已行方不明、無法聯繫,此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所得收入,名下存款迄至104年3月31日僅餘18,753元,若未予變賣不動產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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