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請人甲〇〇
相對人乙〇〇
關係人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導致半攤及失語並略為失智,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冠任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天,相對人可安坐於輪椅上,使用尿布,配合度佳,意識狀態清醒,無口語,可理解簡單語句,以肢體表達,但回答內容正確度不穩定,偶爾能配合簡單指令,情緒尚且穩定;思考及知覺方面,無妄想或幻覺相關症狀。評估當天相對人無法有清楚口語應對、無法講出自己的姓名,可以用非口語的動作簡單表達。生活起居目前需由他人全天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完全自理,偶爾能配合簡單指令,可用湯匙進食剪碎食物,固定規律時間帶其上廁所,洗澡穿衣也要協助,因為之前中風、右側偏癱,已經無法自行起身、站立。相對人因血管性認知障礙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重度之障礙程度,其障礙致相對人無自我照顧能力即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4年6月16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491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的三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