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258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53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 陳明華 前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甲○○、乙○○。聲請人目前獨居,罹患癌症,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已10餘年無工作收入,每月收支入不敷出,生活困難,無力負擔醫療費、生活費,聲請人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主張:伊當初是跟陳明華分居而已,我們是分居很久,陳明華已經跟別人同居,陳明華一個人搬出去時,相對人一個是國中生,一個是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等到老大國中畢業,老大就離家出走,後來老二被陳明華把戶口遷到花蓮、帶到花蓮去照顧,伊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是陳明華的父母在照顧,但這個時候伊沒有給陳明華的父母錢。伊曾經在岳父、岳母上來台北的時候給他們錢,這個費用也不是要給小孩子的扶養費,陳明華刷卡都刷爆,伊還負擔陳明華的卡費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1期未按時給付,其餘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甲○○答辯意旨略以:伊子女甫出生,伊還要負擔房租,沒有辦法負擔聲請人的費用。伊國中畢業後就出去討生活,當時伊母親已經離家找不到她,所以沒有跟她一起生活,但是伊母親在家的時候是母親照顧伊跟弟弟。爸爸喝醉酒就會打伊,所以伊不想跟爸爸一起生活。媽媽有出去上班,家用怎麼支出伊不清楚,伊的零用錢是跟母親拿的。伊要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乙○○答辯意旨略以:伊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去花蓮唸書,跟外公、外婆一起生活,過年過節的時候伊母親會回來,伊母親也會寄錢回來。之前跟爸爸媽媽一起生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常常吵架。爸爸喝醉酒也會打伊,次數比較少,打哥哥比較嚴重。聲請人沒有什麼扶養伊,所以我們要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乙○○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10,532元,另曾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111年7月起因不符合請領資格而未予發給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46005073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社會救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至113年2月止,自113年3月起領取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724341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226元、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甲○○、乙○○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甲○○、乙○○主張聲請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聲請人則以前詞回應。綜上調查,可知相對人甲○○係於國中畢業即15歲時離家,離家前仍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另聲請人則照顧乙○○至其前往花蓮生活為止,而依相對人乙○○之戶籍資料,可知乙○○係於93年6月30日戶籍遷至花蓮。經斟酌上情後,可推知聲請人約撫育照顧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至其等分別15歲、10歲,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聲請人縱然有上述扶養相對人甲○○、乙○○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相對人2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相對人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依卷附相對人甲○○、乙○○於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15,321元、230,516元、1,590,96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235,987元、0元、112,080元,名下無財產;另審酌相對人甲○○陳稱國中畢業,現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相對人乙○○表示其為高中肄業,現職為鷹架工人,每月收入3萬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相對人甲○○、乙○○均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⒉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等情,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故再扣除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仍不足之10,515元部分,即應由相對人甲○○、乙○○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開110至112年間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目前經濟狀況,併審酌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本院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2:1之比例為適當,再依聲請人撫育照顧甲○○、乙○○各約15年、10年等情形,酌減甲○○扶養義務為每月5,258元、乙○○為每月1,753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5,258元、1,7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