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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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余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7月9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期滿30日前,如不為
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即不為繳款,尚積欠本金42
,953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業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於96年4月20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上開貸款,不爭執積欠金額。惟伊現無
工作,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2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橋小卷第32頁),堪信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為
辯,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償還責任,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