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請人蕭○嫻
相對人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蕭○仁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蕭○仁,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蕭 陳美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 蕭陳美玉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79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已無現金財產,現需龐大醫療費用及生活照護費用,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大安區土地無使用權、稅賦金額高,之前均係由聲請人母親支付,現聲請人母親已辭去工作照顧相對人,無力支付上開稅賦,故希望能出售以減少支出,另板橋區之3筆不動產面積不大,希望出售用以支付相對人將來之生活照護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蕭陳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蕭陳美玉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7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上開裁定附卷可考。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同意書為證,而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費用,同時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確有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不動產4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分之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0分之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分之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0分之12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7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7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