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與富國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距離而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福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
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61元(含零件73,457
元、工資28,2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其未曾駕車肇事,
系爭事故是其友人駕車肇事,又向警方謊報其身分資料,害
其被告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某人(下稱某甲)於前揭時地未注意保持與前車距
離而撞上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
提出乙車行照、汎德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
發票、維修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當
時駕駛甲車之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警方調查資料雖然均記載被告為
甲車駕駛,並載有被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然經本
院勘驗警方所提供案發後對某甲進行訪談之錄影光碟,結果
顯示警方詢問某甲身分時,某甲雖自稱「黃廉育」,但未能
說出完整身分證字號(只能說出3碼),員警隨即主動念出
身分證字號向其確認,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0頁)
,此與我國一般成年人多能記憶自己身分證字號之情形已有
不合。又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某甲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本院卷第53頁),然經本院職
權查詢該門號申登人資料,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該門
號之申登人為「 鄭育人 」而非被告,有門號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另以戶政系統查詢「鄭育人」照片
(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當庭比對該照片與上開警方錄影光
碟中之某甲外貌特徵,結果顯示某甲之眼睛、眉毛、鼻子等
部位均與鄭育人相似,且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4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非駕駛甲車肇事之人,尚非
無稽。是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某甲,且經本
院向原告確認尚有無舉證,原告僅稱請法院先判決等語(本
院卷第140頁),難認原告就被告駕車肇事之主張已盡舉證
之責,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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