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維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維文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112年11月15日前),在不詳地點,以約定抵銷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李雅君楊怡雯林晉宇吳靜珺黃昭順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雅君、楊怡雯、林晉宇、吳靜珺及黃昭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維文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卷第4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臺灣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將來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偵14983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有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⑴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⑵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確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實行詐欺犯行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而取得免除6萬元債務之對價,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

 ㈢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帳戶宣告沒收,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臺銀帳戶、將來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李雅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舒淇 」向李雅君佯稱可在「jjjyeghbjf」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35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0

113偵14983卷第20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35至37頁)

2

楊怡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ID「analyst0107」向楊怡雯佯稱可在「晟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0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0頁)

1.證人即告訴人楊怡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47至49頁)

112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0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0頁)

3

林晉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語萱 」向林晉宇佯稱可在「AllyInvest」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1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55至58頁)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1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1頁)

4

吳靜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雅婷 」向吳靜珺佯稱可在「AllyInvest」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靜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39分許

10萬,6000元

113偵14983卷第21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吳靜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14983卷第71頁)

3.告訴人吳靜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14983卷第75至81頁)

5

黃昭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欣怡 」向黃昭順佯稱可在「buianeut.com/#/pages/common/postition」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昭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

5萬元

將來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偵14983卷第25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5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順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983卷第83至85頁)

112年11月16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5萬元

113偵14983卷第25頁

已提領(113偵14983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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