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曾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8年3月8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民生一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姍所有,由 陳建志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
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1,813元(包含零件59,575元
、工資30,888元、拖吊1,350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
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權。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陳建志之駕駛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
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查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未依
規定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
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林○姍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已堪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91,813元(包含零件59,575元、工資
30,888元、拖吊1,350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是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6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已使用
11年4月,而逾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就零件部分
僅能請求殘值9,9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75÷(5+1)≒9,92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0,888元及拖吊1,35
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及拖運費用合計為42,167元(
計算式:9,929元+30,888元+1,350元=42,167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16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