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洪御展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林隆鑫 律師
彭成翔 律師
陳宣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其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29號事件受理;原告甲○○則於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及丙○○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114年3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說明,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應予准許。惟因離婚本訴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分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無合併裁判之必要,爰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25歲與被告結婚,當時本有工作及經濟能力,嗣因於100年懷有未成年子女丁○○,即毅然決然辭去其工作,決定日後全心在家養育子女、照顧公婆,作為被告最堅強之後盾,使被告可無後顧之憂,全力衝刺其事業。其後,原告分別於104年、106年,再懷有未成年子女戊○○、己○○,均由原告獨自在家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3人,打點家裡大小事務,並使公婆得含飴弄孫,同時陪伴被告經歷其創業艱辛、曲折之過程。而被告因原告背後之默默支持,從來無須擔憂子女、父母無人照料,也確實在事業上有所成就,於111年5月6日,設立世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段000○0號13樓)並擔任董事長之職位。詎被告不思其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公司助理即訴外人丙○○有不當之交往,原告曾親見被告與丙○○於下班後,時常在深夜傳訊聊天,甚且,於113年年初某日,因被告在外飲酒致醉,返回住家,於原告攙扶被告時,恰逢丙○○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直接向丙○○表示明早會前往其住所接送其上班,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情顯然已非一般上、下屬間於職場所應保持之距離。又被告與丙○○時常利用上、下班前後之時間獨處,於113年6月26日至7月11日間,兩人共同行走於街頭時,乙○○時而伸手搭至丙○○之肩膀,時而伸手碰觸丙○○之腰間處,而丙○○亦會於行走間勾住乙○○之手臂及碰觸、拍打乙○○之臀部,被告並於搭乘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時,直接將手部放置於在丙○○之腰間處及胸部。尤有甚者,當丙○○購買手搖飲並向店員點餐之際,被告更毫不避諱地在大庭廣眾下,碰觸丙○○之臀部,同時以其身軀、下體貼向丙○○之背部及臀部,相處宛如情侶,顯然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交往及職場上、下屬間互動所應謹守之份際。被告更曾安排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家教老師,並讓未成年子女戊○○於課後前往乙○○之公司授課,然嗣後原告檢查戊○○之功課時,卻發現作業並未完成、字跡潦草,詢問戊○○後始知悉,丙○○係於被告之個人辦公室內,教導未成年子女戊○○作業,斯時被告與丙○○時常聊天交談,有說有笑,根本未悉心指導戊○○之課業,更常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門閒晃、玩夾娃娃機,足見被告不惜利用未成年子女戊○○,藉此與丙○○有更多相處的機會。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光碟畫面係「借位」照片。然所謂「借位」,係指就利用距離和角度的差異拍攝出使觀看者產生錯覺之照片,然本院所勘驗者均為影片檔,畫面上之人及拍攝角度均為浮動狀態,所呈畫面並非單存一瞬間之「借位」。被告又辯稱係過馬路途有車子過來、引導另一方向等語,然本院勘驗之畫面並未見其餘人車靠近被告或丙○○,且被告與丙○○係相互對彼此有親密碰觸行為,且係有意識地主動將手舉起並碰觸他方之身體部位,並非因行走間之手部自然擺動所致觸碰,自勘驗結果亦可知碰觸所歷時間均非僅為一瞬,任一方對於他方之肢體碰觸行為,亦全然未見有採取迴避之動作,而係持續容任他方之肢體碰觸,足見渠等實已對此互動模式習以為常。被告再辯稱:丙○○僅為公司助理、僅係於上下班或加班時間一同用餐、其等均係在公開場合互動等語。惟現今社會對於職場性騷擾之議題愈發重視,若非被告與丙○○平時即有上開親密互動,被告身為其公司之總經理,豈敢未經同意即貿然觸摸其下屬之臀部(且次數不只一次),甘冒受女下屬檢舉性騷擾之風險而行此肢體碰觸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等互動僅為一般正常上、下屬之互動模式,顯然有違常理。抑或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其與無特別親密來往之助理,平時之互動模式即是會利用與助理外出的時候,趁機觸摸女性助理之臀部?又自被告與丙○○共同加班用餐的項目包含「霸氣重慶烤魚火鍋」、「蒸旺港式」、「TNT美式碳烤牛排」等,上開餐廳所需用餐時間平均為1小時以上,依常理而言,顯然並非一般加班時會選擇之餐點項目;且被告加班結束未選擇將其時間給予、陪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反係隱瞞原告並與丙○○單獨在外用餐,更拋棄與原告所共營之幸福家庭,不顧與原告結縭已近16年之夫妻情誼,忘卻兩人曾經同甘共苦、休戚與共之點滴歲月,甚至為與丙○○可以名正言順,逕直提出離婚訴訟,更不惜於起訴狀中臨訟杜撰,謊稱皆為其負責家務、照顧子女,而原告均未分擔家務等語,實令原告痛心至極。兩造既為夫妻,被告本應信守婚姻忠誠,卻不守分際,與丙○○舉止親密,不僅常常利用上、下班藉機幽會,互動時雙方也屢有觸摸對方腰間、臀部及胸部之肢體接觸行為,其互動非僅為一般上、下屬,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其行為已足以動搖兩造間夫妻忠誠信賴基礎及家庭生活圓滿,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係於111年間至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初擔任助理,目前職務為人資,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且因近期工作繁多,丙○○需協助被告處理公司大小業務,協助被告加班趕工,均僅限於上班、加班時間,抑或有第3人在場;又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經常藉口忙碌,不願分擔家務,因而與被告屢有紛爭,使被告在婚姻紛爭中身心瀕臨極限,因而罹患憂鬱症,而有服用藥物需求,無法自行駕駛車輛,而丙○○需協助被告處理公司大小業務,因而以機車載送被告,或協助加班趕工,抑或前往合作廠商赴約,地點均於公司附近。被告與丙○○除關於公事外,甚少談及一般私事,至多僅為禮貌上之關心,均為一般人際關係。原告提出影片,均為「一瞬間」之影片,此為徵信社慣用之手法,實際情況有可能為無意碰觸(因並排行走)、短暫碰觸(例如過馬路途有車子過來、引導另一位方向)、甚至實際上並未碰觸(如同借位拍攝概念,例如視角角度看起來有碰觸),此等情形無論何人,均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難免與異性有所碰觸。縱被告與丙○○有搭肩舉動,現今思想開放多元社會,已婚男女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自由之權利,難免肢體有短暫或輕為之碰觸,不免搭肩情形,此種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且衡其時間短暫,不足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不正常往來,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地步。再者,原告所提照片、影片,模糊不清,除刻意曲解,也未有所謂十指緊扣,沒有擁抱、摟腰、親吻、甚至相倚頭也沒有,更沒有任何進出飯店摩鐵,也沒有談情說愛的文字或對話,倘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豈有不偕同丙○○女士進出住處、旅館,何以被告被跟拍整日,沒有任何與丙○○十指相牽逛街、頭相倚等親暱動作,且無論拍攝之照片、影片皆直接用餐後即返回公司,顯見被告與丙○○之關係,並非原告所欲渲染之情形,均為原告個人主觀臆測,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兩造為夫妻,丙○○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前於113年5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13年6月7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原告則以丙○○與被告間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起訴請求丙○○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以114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丙○○應給付原告5萬元暨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提出光碟影片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觀諸影片中,被告與丙○○於行走中,或以手碰觸丙○○之臀部、右後側腰部,或於購物時,將手放於丙○○右後臀處;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時,被告將手置於丙○○腰際兩側等情,業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勘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06頁),自堪信為真。被告不思為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相處,本應謹守分際,卻於與丙○○行走間,或以手碰觸丙○○之臀部、右後側腰部,或於購物時,將手放於丙○○右後臀處,顯不尊重其與原告之婚姻。又丙○○與被告行走中,或以右手碰觸被告臀部(後有無繼續無法得知)、或以手牽住被告左手靠近手肘處,隨即放開,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依原告所提光碟,丙○○主動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均甚短暫。而丙○○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有上下屬之監督關係,其與被告相處時,遭被告以手碰觸臀部、右後側腰部,未予拒絕,究係基於情愛,或基於權勢關係,均未可知。參以,光碟中被告與丙○○所處之處所,無一是私密之場所,渠等間親密舉動之行為,亦甚短暫,是難執此光碟影像逕認渠等間確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尚難以前揭光碟中被告與丙○○之舉止,遽認係侵犯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利益,或侵犯原告之身分法益。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一節,即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