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黃宇翎
被   告  許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與皓東路口,因迴轉時失控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
○○所有並停放路邊之ANS-79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導致甲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蔡○○修繕費用29,014元
(含零件15,896元、烤漆6,706元、工資6,412元)。被告
因過失毀損甲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車行車執照、蔡○○駕駛執照、
汽車保險單、甲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肇事處理報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
3日(108)明高理字第0024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22800號
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蔡○○與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61至82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甲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初始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29,014元(含零件15,896元、烤漆6,706元、工資6,
412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本件甲車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準此,本院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甲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8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5,896÷(5+1)≒2,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896-2,649)×1/5×(1+11/12)≒
5,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96-5,078=10,818】,並加
計毋庸折舊之烤漆6,706元、工資6,412後,甲車必要修復
費用為23,936元(計算式:10,818元+6,706元+6,412=
23,936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不得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臨時停車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過失
,已如上述;惟甲車駕駛人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
行道)停放甲車,而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綜合
上情,認系爭事故被告及蔡○○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
百分之30。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蔡○○與被告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
55元(計算式:23,936元×70%=1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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